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釋放。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在臺北市○○街○段○○○號二樓、西門町公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十三之一號之「龍山旅社」二0三室內、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一三三巷口,為警查獲,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0‧一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上開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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