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27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願意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者,可能係使用該公司支票對外實行詐欺行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哥 」、「 林志明 」、「高新典」等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同意配合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隨即依「陳哥」等人之指示,先於民國93年8月8日向不知情之 李貴森 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並提供其相關證件資料,且同意「陳哥」等人代為刻章,由「陳哥」等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泳欣有限公司(下稱泳欣公司)、泳鴻有限公司(下稱泳鴻公司),均以上開租屋處作為公司所在地,且均登記甲○○為公司負責人,嗣於93年8月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後,再配合「陳哥」等人以泳欣公司、泳鴻公司(負責人均為甲○○)之名義,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7家銀行,申請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均交由「陳哥」等人使用,以此手法,幫助「陳哥」等人使用泳欣公司、泳鴻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實行詐欺行為,甲○○因而每月可先向「陳哥」等人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約定將來可獲得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報酬(該約定嗣未履行),迄至94年3月間,甲○○共領取報酬12萬元,均已花用一空。而「陳哥」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發出之空白支票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以泳欣公司、泳鴻公司名義多次簽發對外行使,或以不詳手法轉售供人持以對外使用,總計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13紙,票面金額高達176,365,110元,致使各該不知情之收受支票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將兌現而交付財物,嗣於該等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並追償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見95年度他字第554號卷第5頁)、泳欣公司及泳鴻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各1份(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57至7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2月6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53992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同上卷第91至94頁)、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96年3月2日(96)一重陽字第17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及領用資料影本(同上卷第141至15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同上卷第20至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貪圖不正利益,同意擔任泳欣公司、泳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空白支票,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哥」、「林志明」、「高新典」等人對外使用,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先後配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7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空白支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條連續犯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劣,惟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僅因貪圖不正利益,竟自甘為不肖之徒所用,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以供正犯對外實行詐欺之用,總計退票之支票有613紙,票面金額高達176,365,110元,對於眾多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且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兼衡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戶名│統一編號│支票存款帳號│├──┼───────┼────┼────┼──────┤│一│臺灣企銀南三重│泳欣公司│00000000│000000000│││分行││││├──┼───────┼────┼────┼──────┤│二│安泰商業銀行三│同上│同上│000000000│││重簡易型分行││││├──┼───────┼────┼────┼──────┤│三│華南商業銀行南│同上│同上│000000000│││三重分行││││├──┼───────┼────┼────┼──────┤│四│第一銀行重陽分│泳鴻公司│00000000│000000000│││行││││├──┼───────┼────┼────┼──────┤│五│板信商業銀行三│同上│同上│000000000│││重分行││││├──┼───────┼────┼────┼──────┤│六│國泰世華銀行三│同上│同上│000000000│││重分行││││├──┼───────┼────┼────┼──────┤│七│彰化商業銀行三│同上│同上│000000000│││重埔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