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花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苗 」之成年男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東萬路
309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且犯罪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