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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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鄒慶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二三四之四號,向甲○○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0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十天為一期,並於上開租車地點繳付租金,乙○○於是日起即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持有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而逃逸無蹤,且未再按期給付租金。案經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起訴,張克勒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始在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緝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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