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9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間某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2之3號甲○○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甲○○住處大門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洗手間內之黃金墜子1個、白金戒子1個及資生堂粉餅盒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甲○○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返家後,發現其屋內遭翻箱倒櫃,遂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在客廳內遭搬動過之筆記本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該局檔存之乙○○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甲○○家中,案發當時伊可能在大陸或因其他案件在開庭中,不知道為何會在甲○○家中採得伊的指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2之3
號住處於95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間某時,確有遭人侵入竊取證人甲○○所有之黃金墜子1個、白金戒子1個及資生堂粉餅盒1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在當日返家發現其住家遭人入侵行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放置在客廳內之筆記本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9501733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警察有在客廳的筆記本上面採到指紋,這個筆記本是我從家扶中心拿回來,給家裡小朋友用,家裡小朋友平時的活動範圍就是家裡、學校或安親班,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 林月鏡 、 林孟辰 、 張宏憲 、 石賢泰 (以上4人係被告所犯其餘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家裡小朋友也不可能給這些人載過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亦自承並未去過家扶中心,不認識證人甲○○,也未載過證人甲○○之小孩,自可排除被告係在證人甲○○住家以外之處所接觸到該本筆記本之可能,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接獲通知後到達竊案現場,首先請被害人簽署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屋內有2間臥室,經過勘查,並沒有留有有用之跡證,剩下有1間客廳,我發現進客廳門的左邊有1疊小孩子的作業,我當時就問被害人東西是否原來放那裡,她說不是,本來是放在抽屜裡面被拿出來的,我就拿了2本最上面及最下面的作業本各1本,拿到客廳的茶几上,用指紋粉探測是否有可疑的指紋,就發現最上面的那1本有1枚相當清晰的指紋,我們就請被害人捺印指紋來做排除比對,之後就把這些相關證物帶回局裡送到刑事局作比對,比對出來是跟被告的指紋相符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認於前開筆記本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應係被告在侵入證人甲○○住家後搬動該等筆記本時所留下。因之,被告與證人甲○○既不相識,被告竟無故侵入證人甲○○之住家,並有搬動屋內物品之舉動,顯見被告當時即係在行竊證人甲○○之財物無疑。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出入境紀錄,被告除有於95年5月1日出境並於同年月6日入境之出入境記錄外,別無其他之出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1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亦無於95年10月31日在警局、檢察署或法院接受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出門時有關門上鎖,當天回家後門已經被打開,紗窗破掉的部分不知道是否是之前就被弄破的,被打開的那個門,門鎖沒有壞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割破大門紗窗、破壞門鎖及攜帶兇器之行為,因之,被告在未損壞大門門鎖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開啟證人甲○○住家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9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家行竊,嚴重危害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之安全,自應予非難,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