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呈報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86本院96年度司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取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豐公司)清算前之應收款項,即將部分應收款項直接轉為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於法顯有未合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會計處理程序有違:
⒈按所謂應收款項,係指所有對他人貨幣、財物及勞務之
請求權,包括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益、應收員工借款等所有債權資產,而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會計上即稱為壞帳或呆帳,其處理方式有直接沖銷法及備抵法兩種。在公司清算時,因係以了結現務為目的,通常不會再繼續進行營業行為,故壞帳即直接認列為壞帳損失(即壞帳費用),而壞帳損失(即壞帳費用)乃屬損益表之費用科目(減項),公司之營業收入減去營業費用、壞帳、折舊等費用科目後,即得出本期淨利或淨損,而損益表之本期淨利或淨損,於公司營業年度終了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係記載於業主權益欄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內(業主對企業剩餘資產之求償權,亦即企業資產減除負債後歸屬業主所有者),質言之,資產科目之應收款項,確定無法收回而成為壞帳時,其將造成本期費用增加,以致發生淨損。
⒉查鴻豐公司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固有記載應
收款項新台幣(下同)8,382,000元,然此應收款項乃匯得利機構之負責人 黃寶鏞 以股東代表人名義登記成立鴻豐公司時,其雖有提供1,000萬元作為公司資本額,但鴻豐公司成立後,該資本額即遭陸續轉出,而黃寶鏞因非股東,故無法記載於業主權益欄之股東往來項下,僅能記載為應收帳款。黃寶鏞因以匯得利機構名義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現已逃匿國外,並遭法院通緝,其顯已不可能回台返還鴻豐公司原來之應收款項1,000萬元,而鴻豐公司成立後,亦陸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對黃寶鏞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執黃字第400號事件受償959,826元、於同院80年度執宙字第1691號事件受償668,205元,合計已受償1,628,031元,扣還股東代墊之相關聲請、執行費用以及鴻豐公司之雜項開支後,實際收回1,618,000元,故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始記載應收款項尚有8,382,000元。
⒊依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除推選
抗告人為清算人外,並決議同意與第三人 鍾羅翠苓 尋求和解以獲清償。嗣經抗告人與鍾羅翠苓接洽後,因鴻豐公司各該股東僅係名義上出資,是就股東股份及清算程序之相關費用部分,雙方達成以2,025,300元和解,所餘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6,356,700元,即應計入業主權益欄之累計虧損項下,此一處理方式既經多數股東表決同意,是抗告人將鴻豐公司清算前應收款項之6,356,70
0元應收款項轉為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回,即直接轉入累計虧損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恰。
㈡原裁定雖另略謂:鴻豐公司之監察人 牟國概 另案依公司法
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業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准予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在案等語,但抗告人已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具體理由詳如該民事抗告狀。
㈢爰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准鴻豐公司清算終結。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法人清算終結之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有所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是法院就聲報法人清算終結事件,如審查之結果,認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應函知「准予備查」,反之,則應以裁定駁回,俾不服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
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
33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鴻豐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示,鴻豐公司清算前資產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新台幣1,000元、應收款項8,382,000元及暫付款120萬元,總計8,503,0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東往來132萬元、資本1,000萬元及累積盈虧負2,817,000元,總計8,503,000元,再依抗告人呈報清算終結所提出之鴻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鴻豐公司清算後資產總計826,300元,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10
0元、其他應收款項826,2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826,
300元,包括資本1,000萬元及累積盈虧負9,173,700元,另其清算期間損益表記載清算收益1,000元,清算損失6,355,800元,清算費用1,900元,支出合計6,357,700元,清算損益負6,356,700元。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就鴻豐公司清算前之應收款項8,382,000元並未實際收取,卻將其中之6,356,700元應收款項直接轉為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以致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由清算前之2,817,000元增加至清算後之9,173,700元。抗告人雖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應收款項雖有8,382,000元,但經抗告人與鍾羅翠苓接洽後,因鴻豐公司各該股東僅係名義上出資,是就股東股份及清算程序之相關費用部分,雙方達成以2,025,30
0元和解,所餘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6,356,700元,即應計入業主權益欄之累計虧損項下,此一處理方式既經多數股東表決同意,是抗告人將鴻豐公司清算前應收款項之6,356,70
0元應收款項轉為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依據抗告人前揭所言,該應收帳款8,382,000元乃鴻豐公司對黃寶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後扣抵後之餘款,嗣雖與鍾羅翠苓接洽後達成以2,025,300元和解,但此部分之變動卻未顯現於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且一般公司在應收帳款科目下通常設有備抵呆帳科目,用來抵銷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的金額,然依抗告人於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卻逕自將該金額消除,且未於財產報表之附註欄中加以討論,均有違一般會計原則。再者,抗告人提出之債權分配表係其自行製作,就形式上審查而言,尚無從據以認定現存財產已分配債權人完畢,故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自不應准許。況且,鴻豐公司之監察人牟國概另案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業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准予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在案,有卷附裁定
1件可佐(查該案屬不得抗告案件,裁定一經生效即已確定,抗告人雖對之提出抗告,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之),本件應由鴻豐公司另行選任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同此見解,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終結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