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嗣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15日下午,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5月17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
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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