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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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雖非屬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另按下列標準加計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1,001元(含)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元、10,001元(含)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50,001元(含)至8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600元、80,001元(含)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100,001元(含)至15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250元、150,001元(含)至2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0元、200,001(含)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持卡人未依約定繳款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被告因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共累計簽帳款523,104元,其中507,523元為本金,15,581元為循環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