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六│九十四年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號││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編號│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