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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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柏昇 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5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37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 陳宏洲 獨自使用居住。詎料於民國103年7月
2日晚間8時30分許,系爭537號房屋突然爆炸引發火勢,導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535號房屋)遭受波及,嚴重受損。據警方調查結果,係陳宏洲於系爭537號房屋內澆上汽油後點燃瓦斯自殺,被上訴人父親上開以汽油引爆瓦斯自殺之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535號房屋受有損害。
㈡系爭氣爆火災地點內放置有20公升之汽油桶,屬於危險物品
,被上訴人為系爭5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之責,然其卻疏於管理,致使系爭537號房屋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利用汽油桶於房屋內引爆瓦斯自殺,進而引發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所有房屋,被上訴人實未盡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疏於管理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其父親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管理疏失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父親引爆瓦斯,即係擅自將瓦斯氣體侵入上訴
人之房屋,即屬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房屋受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其所有房屋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3日以大林郵局第00059號存證信函
告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受有房屋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24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遲遲未予回應,復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10
3年10月16日向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盼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對上訴人之請求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
㈤依103年7月4日世新新聞「大林民宅氣爆」影音光碟之監
視錄影畫面,清楚看見起火原因確實係有氣爆產生,斷非如原審所稱係以明火引燃汽油蒸氣所引起,蓋僅是使用明火引燃汽油蒸氣並無法引起如上述影片中爆炸威力強大之效果,是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內容,恐有失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宏洲為鄰居,曾至其住處泡茶聊天,見其客廳茶几下有小型瓦斯桶做為燒開水之用。是詳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陳宏洲居住之系爭537號房屋正面大門瞬間有火焰猛燃竄出,鐵捲門掀開、屋內物品飛散至門前道路等情,恐係因瓦斯氣爆所引起。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若依原審認定,則被繼承人陳宏洲於屋內點燃汽油引發氣爆,可認陳宏洲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35號房屋,受有損害一節,足認具有過失,是本件陳宏洲若有遺產,應予以賠償上訢人房屋所受之損害,應屬灼然。陳宏洲在死亡後名下縱無任何財產,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其於生前2年內所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仍視為遺產範圍。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5號房屋,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7號房屋發生氣爆後,因氣爆產生強大壓力影響,造成系爭535號房屋外牆產生龜裂,每逢下雨天即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為中度殘障人士,每逢下雨僅能辛苦地清理房屋積水,對於行動不便之上訴人,係屬重大折磨。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240
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537號房屋長期為被上訴人父親實際管理使用,為上訴
人所知悉,該房屋於103年7月2日發生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父親案發當日攜帶汽油入屋並引燃導致火災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父親於屋內放置汽油,係被上訴人父親使用房屋是否恰當,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本身無關,上訴人恣意解釋為被上訴人管理所有房屋有過失,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日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已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本件自無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應係向本件侵權行為人之其他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火災之發生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確認「排除瓦斯漏氣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父親引爆瓦斯及將瓦斯氣體侵入其房屋」,與鑑定調查結果不符。再者,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禁止他人土地之瓦斯侵入,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除去妨害請求權,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上訴人未舉證其所稱瓦斯氣體如何侵入其房屋,也未舉證瓦斯侵入造成房屋何種損害,僅空泛主張瓦斯侵入其所有房屋造成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房屋遭瓦斯氣體侵入,亦係被上訴人父親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父親自殺行為雖引發火災發生,惟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7號房屋內部焦黑,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535號房屋受損,此亦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認定「現場經勘查,該房屋受燒損,相連之其他房屋均保持完好未受燒。」,上訴人如欲主張其房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父親之引燃火災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損害,然未就上開因果關係提出舉證,是上訴人所稱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顯非事實。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在第一審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755號、26年度上字第80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證據資料及鑑定結論,均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5頁),已視同自認;又上訴人非如嘉義縣消防局具專業鑑定能力,僅以影帶目測即空言引燃火災威力係瓦斯氣爆引起,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鑑定結論有何不符事實之處,逕就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退萬步言,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瓦斯氣爆引起,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瓦斯氣爆係由陳宏洲所引起」(見原審判決第1項有關上訴人起訴主張),則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可言,即使證明氣爆原因所在,亦與本件請求無關,顯無必要,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㈤次按民法第1148條之l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明文規定「繼承人」始有適用。又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一旦拋棄繼承,即自始脫離繼承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自始非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即無上開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況損害賠償之債,本質上仍為一種債權,上訴人既主張陳宏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陳宏洲死亡後,自應向陳宏洲之繼承人求償,被上訴人既非繼承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於法無據。準此,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於陳宏洲死亡前二年受有贈與,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不必要,請法院依法駁回。
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受有損害,惟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證據,其請求顯於法無據,而一再起訴、上訴,顯係利用法院訴訟程序及被上訴人應訴之不便,欲使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曾於調解時提出補償建議,其意在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以及南北交通往來、工作之不便,詎上訴人拒絕且一再興訟,致被上訴人費心勞力,已無和解之必要。
㈦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37號房屋起火原因:
⒈系爭火災事故後經嘉義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該局參酌
系爭房屋平面圖、火災後屋體及物品受損程度等因素後,鑑定結果略以:
⑴‧‧‧‧勘查客廳受燒情形,發現物品受燒燬,鐵捲門
受燻燒,牆壁大部分受燒變白,天花板矽酸鈣板及部分木質角材受燒掉落、水泥塗敷層部分變白;且殘留之木質大茶几底座受燒龜裂、電視櫃及置物櫃受燒失,均以愈靠東北側地面位置愈趨嚴重。逐層清理客廳東北側地面位置,‧‧‧‧,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大部分受燒剝裂,並殘留劇烈燃燒痕跡。復舊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客廳東北側地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其周邊殘留之木質大茶几、電視櫃、置物櫃及塑膠置物桶等物品受燒失(龜裂),均以愈靠該處愈嚴重。
⑵又勘查位於2樓通道北側位置,發現1個已打開塑膠蓋
之塑膠桶,其內殘留有微量液體;及1樓廚房東南面位置發現1個塑膠蓋未打開,其內裝有水之塑膠桶。惟細查該房屋,未發現另一個應內裝有92無鉛汽油之塑膠桶。現場採樣上開位於2樓通道北側地面塑膠桶內殘留液體,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顯示該塑膠桶係居住人陳宏洲於火災當日至台糖大林加油站購買加入2個塑膠桶汽油之其中1個,且火災發生前,該房屋僅陳宏洲1人在家,應是渠將該塑膠桶蓋打開,於房屋內使用完該桶汽油,並將空桶隨意放置於2樓通道北側地面。依細查該房屋,未發現另1個應內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再由居住人陳宏洲於房屋使用完1個塑膠桶汽油,並將該空桶隨意放置於2樓通道北側地面之異常情形,又起火處磁磚殘留有易燃液體燃燒之特徵痕跡,研判該處痕跡應係汽油劇烈燃燒所造成。雖採樣位於1樓客廳東北側置物桶下方地面殘留液體及燃燒殘留物,經鑑定:
未檢出易燃液體,及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有發火源物及塑膠桶殘駭,惟汽油極易蒸發燃燒殆盡,塑膠桶亦易受燒失,且起火處汽油若無火焰(花)引燃,應不致起火燃燒。又居住人陳宏洲罹難於起火處軀體受燒焦仰躺於地面,顯示渠近距離受到劇烈燃燒之火焰灼燒,因此研判應係居住人陳宏洲於起火處使用92無鉛汽油,其蒸氣與空氣大量混合後,當濃度達到燃燒(爆炸)界線1.2%至7.6%時,又剛好於該處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該可燃性混合氣體即瞬間被引燃,劇烈燃燒之急速膨脹壓力造成屋內物品及鐵捲門向屋外飛散,火流再依燃燒之特性向上並往四周擴大延燒,導致該房屋受燒損。
⑶復舊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客廳東北側地面位置最先
起火燃燒,其周邊殘留之木質大茶几、電視櫃、置物櫃及塑膠置物桶等物品受燒失,均以愈靠近該處愈嚴重。
再由調閱系爭537號房屋鄰近監視錄影到該大門畫面得知,火災當日8時至火災發生期間,系爭537號房屋除居住人陳宏洲有進出外,均未發現有其他人進入系爭53
7號房屋。且勘查現場時,未發現有抽菸之相關跡證,亦未發現有遭人蓄意破壞之異常痕跡,因此應可排除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⑷再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爐具等煮食器具殘骸;又
檢視該處呈裸露狀電源線及電視機、天花板吊燈等電氣殘骸,均未發現有短路情形,因此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及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檢視系爭537號房屋位於1樓廚房流理台上面雙口瓦斯爐點火開關,均位於關閉位置,連接瓦斯桶之瓦斯管線保持完整未脫落。再檢視該廚房東南面置放之1支瓦斯桶,發現該瓦斯桶出氣開關為關閉狀態,且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瓦斯(液化石油氣)洩漏蓄積低處燃燒之特徵痕跡,因此應可排除瓦斯漏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⑸嘉義縣消防局另參酌系爭537號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
)、發現人(即上訴人)談話筆錄及台糖大林加油站員工 楊宗翰 談話筆錄、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等等,可知系爭537號房屋由屋主父親陳宏洲一人獨自居住,火災事故當日下午3時27分,陳宏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加油站加油機停車後,與加油站員工楊宗翰交談,隨後由加油站員工進入陳宏洲駕駛之車輛後座手提2個塑膠桶到加油機,裝入約7、8分滿之92無鉛汽油後,再提到陳宏洲車輛後座放置。另參酌系爭537號房屋鄰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陳宏洲當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將車輛停放於自家1樓門口,並走到該車後座,先後手提2個塑膠桶進屋內。最後陳宏洲於晚間8時2分徒步返家,晚間8時32分系爭537號房屋1樓正(南)面大門瞬間有火焰猛燃竄出,鐵捲門掀開、屋內物品飛散至門前道路上。
⑹綜合上述,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菸蒂、人為縱火、爐火
烹調、電氣設備及瓦斯漏氣等因素引起火災後,其起火原因應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據此結論為:103年7月2日晚間8時36分系爭537號房屋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發現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系爭537號房屋,起火處為1樓客廳東北側地面位置,起火原因應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
⑺以上有嘉義縣消防局104年11月3日嘉縣消調字第1041
91022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9頁至128頁)。⒉兩造於原審對於上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
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3頁),則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陳宏洲在系爭537號房屋內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所致,堪予認定。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曾至陳宏洲住處泡茶聊天,見其客廳茶几下有小型瓦斯桶做為燒開水之用,依103年7月4日世新新聞「大林民宅氣爆」影音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看見起火原因確實係有氣爆產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陳宏洲居住之系爭537號房屋正面大門瞬間有火焰猛燃竄出,鐵捲門掀開、屋內物品飛散至門前道路等情,恐係因瓦斯氣爆所引起云云,並提出
103年7月4日世新新聞「大林民宅氣爆」影音光碟1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檢送上訴人提出之10
3年7月4日世新新聞「大林民宅氣爆」影音光碟,依上訴人主張之:陳宏洲所持2個塑膠桶裝入約7、8分滿之92無鉛汽油,僅以明火引燃,是否足以引起本案監視錄影爆炸之效果等語,函詢嘉義縣消防局結果,據答覆稱:有關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爆炸之影像係因92無鉛汽油蒸氣與空氣大量混合後,當濃度達到燃燒(爆炸)界線1.2%至7.6%時,又剛好於該處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該可燃性混合氣體即瞬間被引燃,劇烈燃燒之急速膨脹壓力造成屋內物品及鐵捲門向屋外飛散等詞,有該局105年6月23日嘉縣消調字第1051905512號函及所附系爭537號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摘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頁至第5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537號房屋起火應係因瓦斯氣爆所引起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系爭53
7號房屋係起火戶,暨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陳宏洲引燃汽油所致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揆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前提,必須係被上訴人對系爭537號房屋起火乙事有故意、過失行為存在,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因此,本院仍須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對系爭537號房屋起火之事,是否有故意、過失責任,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經查,房屋所有權人未善盡對房屋之管理維護責任,致造
成他人損害時,應就其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當然。然而,所謂房屋所有權人未善盡對房屋之管理維護責任,具體而言,係指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房屋本體及附屬之建築設施,例如外牆磁磚是否年久失修而掉落等情形,或指對於房屋內部之電線設施,是否長久未更新維護而造成電線走火等情形。至於房屋使用人是否購買易燃物品並置於屋內乙節,則非房屋所權人對房屋本身(即房屋結構及設備安全)之管理維護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氣爆火災地點內放置有20公升之汽油桶,屬於危險物品,被上訴人為系爭5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之責,然其卻疏於管理,致使系爭537號房屋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利用汽油桶於房屋內引爆瓦斯自殺,進而引發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所有房屋,被上訴人實未盡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其父親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管理疏失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應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陳宏洲在系爭537號房屋內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所致,並非係瓦斯外洩或瓦斯氣爆所致,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氣爆火災地點內放置有20公升之汽油桶,屬於危險物品,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使系爭537號房屋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利用汽油桶於房屋內引爆瓦斯自殺,進而引發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所有房屋,被上訴人實未盡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其父親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管理疏失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為系爭5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提供該房屋給父親陳宏洲使用之客觀事實,未必即發生陳宏洲在系爭
537號房屋內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之侵權行為,兩者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房屋使用人是否購買易燃物品並置於屋內乙節,則非房屋所權人對房屋本身(即房屋結構及設備安全)之管理維護範圍內。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父親陳宏洲利用屋內汽油自殺之行為,應負管理疏失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再者,本件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排除菸蒂、人為縱火、爐火烹調、電氣設備及瓦斯漏氣等因素,而係由房屋使用人陳宏洲引燃汽油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純係被上訴人父親陳宏洲在系爭537號房屋內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所致,顯非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有何疏失或故意行為,或與之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父親引爆瓦斯,即係擅自將瓦斯
氣體侵入上訴人之房屋,即屬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房屋受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其所有房屋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已認定起火原因並非瓦斯外洩或瓦斯氣爆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為陳宏洲之繼承人,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103年9月9日嘉院國家家103繼字第96
2號函、被繼承人陳宏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附於原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09、233、235頁),並經原審調閱103年度繼字第962號、97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因繼承權之拋棄,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陳宏洲之繼承,故不承受陳宏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令陳宏洲應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已因繼承權之拋棄,不為陳宏洲之繼承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繼承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綜上所述,本件固足以認定起火戶為系爭537號房屋,起火
原因排除菸蒂、人為縱火、爐火烹調、電氣設備及瓦漏氣等因素引起火災,應以使用明火(打火機類有焰火源)引燃汽油蒸氣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並非瓦斯外洩或瓦斯氣爆所致。惟被上訴人父親陳宏洲於系爭537號房屋內引燃汽油引起火災,並非屬於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體及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範圍內,亦非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有何疏失行為,或與之有何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亦已拋棄對於陳宏洲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240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閱陳宏洲財產歸戶資料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稅之核定資料,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調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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