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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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琴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高琴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高琴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琴係「領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委由股東 江順發 以領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號,而後於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轉帳匯入100萬元,湊足存款100萬元之證明,前開款項隨即於翌(23)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另轉帳90萬4500元,其中部分作為領公司籌備營運之用,惟高琴將其中30萬元股款交由股東江順發返還江順發之父,僅以前開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繳足股款,復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郭昌傑 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委託書、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於公司登記申請書,於103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領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領
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迄今仍有實際經營領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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