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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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3、31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時紡織業工作、其子工作不穩定,且有1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33號
第31579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至104年5月7日間,在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鎮○街○○○號之「 大旺 排骨便當店」(下稱大旺便當店)任職,負責包便當、送便當及代收便當款項等業務。丙○○於104年4月7日中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合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膠公司),收取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460元(發票人合膠公司、發票日104年4月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1張後,於同日13時許,返回大旺便當店,連同當日向別家公司收取之另1張支票,一同交付予甲○○之同居人張 芳畇 ,而 張芳畇 正在將已收取之該2張支票記載在收支帳簿時,甲○○恰巧出現,張芳畇即將該2張支票擺放在大旺便當店前方之辦公桌上,請甲○○自行處理。丙○○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先進入大旺便當店後方之廚房放置 湯桶 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件支票得手。甲○○因見辦公桌上僅1張支票而誤以為當日僅收回1張支票,亦不以為意,而於數日後查看收支帳簿始發覺本件支票遭竊,追查後發現該支票已存入不知情之 洪美 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述。│7日至合膠公司,收取上││││開支票後交給張芳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於3││││、4日後,在大旺便當店││││前拾獲該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給我弟 陳耀南 換取同││││額現金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本件支票遭竊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㈢│1、證人張芳畇、 李秀卿 │被告於104年4月7日返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旺便當店,連同當日收│││2、大旺便當店104年3月│取之另1張支票,一同交│││份收支帳簿影本1紙。│付予證人張芳畇,證人張││││芳畇正在將已收取該2支││││票記載在收支帳簿時,告││││訴人甲○○恰巧出現,證││││人張芳畇即將該2張支票││││擺放在大旺便當店前方之││││辦公桌上,請告訴人 梁瑞 ││││銘自行處理,然告訴人梁││││ 瑞銘 當時先進入後方之廚││││房放置湯桶,之後即不知││││該支票去向之事實。│├──┼───────────┼───────────┤│㈣│證人陳耀南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述。│在新北市○○區○○街││││180號2樓住處,持上開支││││票向證人陳耀南換取同額││││現金,證人陳耀南再將該││││張支票交給證人 潘春熙 以││││清償借款之事實。│├──┼───────────┼───────────┤│㈤│證人潘春熙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耀南將該張支票交│││述。│給證人潘春熙以清償借款││││,證人潘春熙再將該張支││││票交給證人 鄭志忠 以清償││││借款之事實。│├──┼───────────┼───────────┤│㈥│1、證人鄭志忠、 洪美如 │證人潘春熙將該張支票交│││於偵查中之證述。│給證人鄭志忠以清償借款│││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證人鄭志忠於104年4月│││洲分行104年9月11日│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蘆洲存字第10400│蘆洲分行提示上開支票,│││02760號函1份。│並將款項存入證人洪美如│││3、上開支票影本1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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