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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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翔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翔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7行之「惟」後,應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被告系爭帳戶於2日內共有新臺幣17萬元之款項存入,均旋即提領一空(偵查卷第10頁),顯示提款者熟知密碼,始能順利提領。」、同欄一㈡第23至24行之「委無可採」後,應補充:「,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翔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郭翔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翔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小蝞 ,佯稱為其綽號「 孔嫂 」之友人,因投資生意急需現金周轉,將於104年10月5日返還云云,致楊小蝞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1日15時許,委請友人 陳明興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郭翔賓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小蝞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翔賓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104年9月間將提款卡帶在身上,搭乘友人 吳宏泰 之車輛前往臺北市東區喝酒,伊將提款卡遺忘在車上,嗣吳宏泰之車窗遭竊賊打破並取走伊之提款卡,吳宏泰事後沒有報警,伊當時想玉山銀行帳戶內只剩約100元,就沒有辦理掛失;提款卡的密碼是伊以前在工地所認識的某位友人生日,伊沒有將該帳戶提供或出售予他人,伊也不知道為何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能輸入密碼提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小蝞遭詐騙後,即匯款至被告該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話紀錄列印頁、匯款回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該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其友人吳宏泰之車輛遭竊賊砸
破車窗而竊取被告所遺留在車輛上之提款卡,被告理應察覺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犯罪使用,被告與其友人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查詢帳戶使用情形,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又辯稱提款卡密碼為某友人生日,其不知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得以藉此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既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且與詐騙集團成員亦素不相識,若其未主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並藉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上揭辯詞,亦與常情有悖。復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筆款項轉帳匯入旋遭提領之異常進出情形,顯見本件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前,其提款卡均未遭掛失停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被告於事發之時,經濟狀況不佳又適逢失業,堪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或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動機及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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