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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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岳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曾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2年8月3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惟犯罪時間恰均集中於102年3月28日及翌(29)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3月│本院102年│102年7│同左│102年8│編號1、2│││罪│如易科罰金,以│28日│度交簡字第│月22日││月31日│曾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元││1553號││││有期徒刑6││││折算1日。(聲││││││月確定。││││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28日││││││││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2年3月│本院103年│103年2│同左│103年3││││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28日至102│度簡字第20│月24日││月25日││││(聲請書│新臺幣1,000元│年3月29日│4號│││││││誤載為偽│折算1日。(聲│(聲請書誤││││││││造文書,│請書漏載如易科│載為102年││││││││應予更正│罰金,以新臺幣│3月28日,││││││││)│1,000元折算1│應予更正)│││││││││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