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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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1、114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吸管肆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吸管肆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1、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
「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2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裕庭遂於警發現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29公克,驗餘淨重為0.117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㈡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許竣翔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黃裕庭所有之玻璃管2支、吸管4支、殘渣袋3個及空夾鏈袋1包;黃裕庭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專-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077)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3077)等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4月2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29公克,驗餘淨重為0.117公克)、玻璃管2支、吸管4支、殘渣袋3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罪時點、地點迥異,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與員警查扣並坦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12月7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管2支、吸管4支、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