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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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肆柒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松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已執畢,惟於本院未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松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經送鑑
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51
67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