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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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46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聲稱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又有房貸壓力,目前好不容易找到一份穩定工作,且本案積欠銀行之款項伊亦已陸續清償完畢,請求鈞院給予伊1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度,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聲稱有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577號被告陳文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順豐車業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約定先由遠信公司代其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6萬元予特約商順豐車業行,由其先行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權,車款則按月清償,分期款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則屬遠信公司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分期付款尚未繳納完畢之103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擅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予典當、轉售他人,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登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遠信公司催繳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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