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一三一-二號、面積八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1部分面積0.三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保持共有;2部分面積0.三九七三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3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一三一-二號、面積八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其對外聯絡公路最便利、最短距離的路線,是由系爭土地西南角,通行已供公眾通行的同段一三一-八號國有土地,以達公路,此外,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的南邊,即同段一三一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被告等可通行該土地以達公路。故將附圖乙案所示2部分分歸原告,將1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共有,不但分割後土地非常方正,而且都能對外通行。更無須浪費土地留設非必要的私設道路,對全體共有人是最有利的分割方法,請依附圖乙案分割。
(三)原告是在八十一年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故被告等陳稱原告同意其取得現占用位置,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又如依被告等提出的方案即附圖丙案分割,因其二人分得離公路最近的位置,而由原告取得價值較低的裏地,對原告顯不公平,實無獨厚被告的道理。且再留設私設道路,不但沒有必要,反而使得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影響土地的利用。何況,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它用途之使用。」,系爭土地的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不得作為工業用的工廠使用,且被告等所有的鐵骨造平房工廠,是在六十餘年間建造,已經老舊,根本無保留的必要及價值,自然無須為該建物而影響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被告等提出的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妥適的分割方法,不能採取。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父親與原告父親自日據時代起,就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三一-一號、一三一-三號、一三一-四號土地,原告父親分管同段一三一-一號、一三一-三號、一三一-四號土地,被告父親分管系爭土地,這種分管事,至今已超過五十餘年。被告因有這種分管事,才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的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興建工廠及堆置場,並在北邊採取土石、黏土製作耐火磚等,原告當時也默認。且原告在八十一年九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也承認分管的事實。後來原告曾要求被告以每公頃三千萬元購買其應有部分,因被告無力承購,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灣雅村村長協調,將系爭土地北半部由原告分管,原告也同意,並在該土地上栽種茉莉花迄今。
(二)被告提出如附圖丙案,為適當的分割方案,請依該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五十餘年來都由被告及其父親使用,並在南半部建立廠房,如予拆除,對被告實屬不公。
2、附圖丙案2部分一向都由北方小路通行,1部分則由南邊通過同段一三一-六號(應為一三一-八號)等土地通行。3部分道路寬四公尺,供兩造通行,且已足供原告種值、經營土地的需要,該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乙的分割方案,不足採取,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四周都未毗鄰道路,如依此案分割,分割後的土地並不因此而可以面臨道路,故並未較被告提出的方案為適當。
2、被告既因分管系爭土地,而投入人力、物力、財力建築相當規模的工廠、廠房,如依原告提出的方案分割,勢必拆除被告等大部分的廠房,損害被告權益甚鉅,非常不公,且對原告也無任何利益。
(三)被告等願意保持共有。又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在經營,被告二人有四分之一的股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作為證據,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加以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約略成菱形,東南邊與被告等共有的同段一三一號土地相鄰,西南邊與同段一三一-一號土地及訴外人 施世修 、被告丙○○、丁○○○○○○段一三一-三號土地相連接,四週都未面臨道路,為一袋地,但經由南邊尖端一點,通過同段一三一-八號國有土地,則能夠以最短的距離,到達柏油道路,對外通行,又土地上除東南側有附圖編號1所示被告等持有股份的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的鋼骨造廠房一間外,西北部則由原告種植茉莉花,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作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被告等陳明願意保持共有。(二)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的情形,是原告使用西北半部,被告等使用東南半部。(三)前述鋼骨造廠房是在六十八年間所建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迄今不過二十四年,且因廠房是在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前所建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的使用,故仍有保留的必要及價值。為保留該建物,因此,土地只能從中央處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割,將西北半部分歸原告,東南半部分歸被告等,而不能如原告主張依附圖乙案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分割,將西南半部分歸原告,東北半部分歸被告等。(四)上述建物雖有必要保留,然因如前所述,經由系爭土地南邊尖端一點,通過同段一三一-八號國有土地,能夠以最短的距離,到達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為使兩造,尤其是分得西北半部土地的原告能迅速、順暢的對外通行,自有必要在系爭土地南邊尖端鄰同段一三一-八號及一三一號土地處往西北留設通道(如附圖甲案3部分所示),故上述建物即不能夠完全保留,應小部分拆除。又因原告分得西北半部土地,距離對外道路較遠,為增加該部分土地的價值,平衡兩造的利益,該留設的通道自然以寬廣為適當,故附圖甲案留設六公尺的通道,當較附圖丙案留設四公尺的通道為佳。
(五)兩造共三人,附圖甲案分割後的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認附圖甲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而不採原告主張的乙案及被告等主張的丙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F0~T40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乙○○│二分之一│├───┼────────┤│丙○○│十六分之四│├───┼────────┤│丁○○│十六分之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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