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二紙支票原為上訴人欲投資事業而交付訴外人 莊慶裕 ,但訴外人莊慶裕竟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且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原物料,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莊慶裕請求給付票款(含系爭二紙支票在內),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物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遠超過其請求之票面金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慶裕求償已足,豈能無視法律,重複再向上訴人請求?
(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免除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債務,而訴外人莊慶裕曾承諾欲向被上訴人清償,事後究竟有無清償,上訴人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莊慶裕異議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與訴外人莊慶裕達成任何清償協議,亦未承諾不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自認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惟抗辯稱系爭二紙支票原為上訴人欲投資事業而交付訴外人莊慶裕,訴外人莊慶裕竟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被上訴人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原物料,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莊慶裕請求給付票款(含系爭二紙支票在內),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故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莊慶裕求償已足,不應重複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憑,核屬相符,而上訴人復自認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為前開抗辯,惟系爭二紙支票之真正既經上訴人自認在卷,縱令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莊慶裕應退還予上訴人之投資事業退股款項屬實,亦為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慶裕間之抗辯事由,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固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二紙支票向訴外人莊慶裕請求給付票款,然依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所示,
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支票背書人之訴外人莊慶裕請求,與本件對支票發票人之上訴人請求不同,二者並不衝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是否可能重複受償,此乃日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償結果之問題,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曾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或訴外人莊慶裕就系爭票據債務已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八十五萬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法律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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