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坪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57、292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坪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坪倍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1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路○○巷○○弄○○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孫伯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
(二)其竊得上述車牌後,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所竊得之786-KCQ號車牌,旋即騎乘該重型機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扳手、六角扳手、多功能扳手、T字扳手、尖嘴鉗、鉗子等工具,而以上開工具,竊取 王健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避震器2支。
(三)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 何秉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左把手手套一個。
(四)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前開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 廖唯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避震器2支。
(五)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路口,以前開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 黃光寶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避震器1支。
(六)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前開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 王國棟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避震器2支。
(七)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以前開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 丁清法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
(八)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以前開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 孫緒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排氣管1支。
嗣王健名、何秉蒼、廖唯成、 黃瑞雯 (即黃光寶之姊)、王國棟、丁清法、孫緒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0月10日攔獲楊坪倍,當場扣得T字扳手2支、尖嘴鉗2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4支、扳手
4支、多功能扳手1支;再經楊坪倍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2樓樓梯間搜索,當場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619-DCR號重型機車左把手手套1支、791-
KYP號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J5E-857號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P32-236號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786-KYF號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786-KCQ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楊坪倍並於隔日晚間(即同年10月11日)交還566-EXK號重型機車避震器
1支予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伯銘、王健名、何秉蒼、廖唯成、丁清法、孫緒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楊坪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楊坪倍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伯銘、王健名、何秉蒼、廖唯成、黃瑞雯、王國棟、丁清法、孫緒典及 范月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8557號卷第5至6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9296號卷第17至27頁背面、第29至30頁背面、第31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557號偵查卷第7至12頁、第15至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29296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33至39頁、第42至46頁、第52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坪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持用之螺絲起子、各式扳手及鉗子等,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倘若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楊坪倍於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該條規定業經修正,因被告所為編號二、四至八之犯行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8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避震器、排氣管及車牌等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生活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T字扳手2支、尖嘴鉗2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4支、扳手4支、多功能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以供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2年
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涉犯法條│├──┼────────────┼────────┼───────┤│一│楊坪倍竊盜,累犯,處拘役│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一)所示│1項竊盜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二)所示│1項第3款竊盜│││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罪│││、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三│楊坪倍竊盜,累犯,處拘役│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三)所示│1項竊盜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四)所示│1項第3款竊盜│││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罪│││、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五│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五)所示│1項第3款竊盜│││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罪│││、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六│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所示│1項第3款竊盜│││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罪│││、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七│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七)所示│1項第3款竊盜│││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罪│││、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八│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八)所示│1項第3款竊盜│││T字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罪│││、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六角扳手肆支、扳手肆支│││││、多功能扳手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