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楊立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羅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二段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時間為101年7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該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1萬元確定,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調查時,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更正為罰鍰部分因扣抵免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該違規行為,除經法院判決確定外,同案之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5千元,原告因本案負擔高達17萬5千元,已足生懲罰、警惕作用,如再予罰鍰、吊銷執照,對原告而言,未免失之嚴苛,不符比例原則。
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言,原告之肇事逃逸及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既已由司法機關認定涉及犯罪,原告亦坦承不諱,且同意接受向國庫支付金錢高達17萬5千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無再犯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過當而不足維持。
㈢、況原告於前開肇事逃逸後,復於同時晚上11時40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遭警查獲酒後駕駛汽車,二行為雖屬不同地點,但係一行為,原處分顯有一行為二罰。
㈣、聲明: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之肇事逃逸違規行為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1萬元確定,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可扣抵之。但仍應吊銷駕駛執照。故原處分主文更正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2年度審交訴第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罰鍰部分扣抵。
㈡、本件原告前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與其後遭查獲而舉發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在不同地點,遭不同警察機關查獲舉發,且係不同時間,應屬2行為。
㈢、至原告前開致人受傷逃逸及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除裁決處以罰鍰外,另分別裁決吊扣、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交通部91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吊扣係對駕駛執照效力之限制,「吊銷」則為駕駛執照效力之剝奪,參照刑法第51條竹1項第2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之法理,違規人所受「吊扣」處分得被處分程度較重之「吊銷(註銷)」駕駛執照所吸收。故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成立,則吊銷駕駛執照處罰將吸收吊扣駕照部分,自理吊銷駕駛執照執行之日起1年吊扣駕照部分停止執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與被害人 黃翠婷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翠婷受有胸壁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未停留即離開肇事現場,駛向國道高速公路,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9公里處,經警攔截,經酒精濃渡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離開現場所為原處分是否一行為兩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是否一行為兩罰部分: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處罰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⒉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為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再就該同一行為為原處分,處以罰鍰,並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照,就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於執行時,以被告所給付予公庫之11萬元中扣抵免罰,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已變更原處分主文為「罰鍰部分扣抵免罰」,至就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係剝奪違規者駕駛汽車之資格,係與罰鍰不同之行政罰,亦與給付金錢給國庫之剝奪原告財產(金錢)性質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就原告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法院判刑後,被告再為原處分,係一行為兩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在原處分違規當天係酒後駕駛汽車,再發生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後再繼續行駛,遭警查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故該二者應係一行為等語,惟原告本件駕駛汽車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時間在101年6月9日晚上11時12分,地點是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而原告前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雖係在致人受傷而逃逸後,仍繼續駕駛該汽車始遭查獲,惟該酒後駕駛汽車違規行為遭查獲時間是同天晚上11時40分,地點是在國道一號南下99公里處,該二違規行為,時間相距近30分鐘,且係屬違反性質不同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亦異,自難認係屬一行為,原告主張該二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亦無可採。
㈣、原處分否符合比例原則部分:⒈就原告本件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
分係罰鍰部分因扣抵刑事判決給付國庫款項而免罰。但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考領駕駛執照,如前開說明。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3項、第4項前開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酒後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黃翠婷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翠婷受有前開傷害後,竟駛離事故發生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黃翠婷於不顧,依該違規行為之性質及可能造成之危害,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免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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