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維沛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店面,供其弟 張維森 於民國91年起,經營水果店生意,並明知張維森有於店內三門冰箱上方即原蘋果造型櫃檯左上方,設置監視器錄影器材,攝錄範圍為店內1樓大門入口處、前方階梯及旁邊磅秤區,監視器主機則放置於2樓休息室內。嗣張維森結束水果店之營業後,告訴人 范光明 即於98年5月8日起,向被告分租上開店面以經營小吃店之用,後因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嫌隙,告訴人即於98年9月1日拆除店內遺留、屬被告及其弟張維森所有之蘋果造型櫃檯,被告為查明該蘋果造型櫃檯是否確遭告訴人毀損,即於98年9月2、3日某時,詢問張維森前揭監視器是否仍在運作,張維森表示並不清楚後,被告即親自前往上開店面之2樓休息室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該監視錄影器材確有錄得告訴人毀損蘋果造型櫃檯之經過。詎被告自98年9月2、3日調閱該蘋果造型櫃檯遭毀損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起,已明知上開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功能確屬正常,且其拍攝時間為24小時,攝錄範圍及於范光明經營之小吃店內1樓大門入口處、前方階梯及旁邊磅秤區,可錄得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即關店後在店內準備營業及與家人相處之非公開活動,亦明知自己並無正當理由攝錄告訴人於店內關店後之非公開活動,竟於調閱前開毀損蘋果造型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未告知告訴人,仍開啟該監視錄影器之電源及錄影功能,攝錄告訴人於關店後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告訴人於其毀損蘋果造型櫃檯刑事案件於99年10月20日在本院簡易案件上訴審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曾調閱其毀損蘋果造型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始知遭被告以監視錄影器材竊錄其於店內之非公開活動,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著有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①被告張維沛之供述。②告訴人范光明之指訴。③證人張維森之證述。④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店面未拆除前之平面圖、照片。⑤房屋租賃契約書。訊之被告張維沛固坦承於98年9月2、3日有至上開店面之2樓休息室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該監視錄影器材確有錄得告訴人毀損蘋果造型櫃檯之經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繼續竊錄告訴人范光明之非公開活動,辯稱:告訴人早在98年9月7日之前即拆除該監視錄影鏡頭,被告並未拍攝,且無任何錄影資料,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遭拍攝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98年9月1日發現其與弟弟張維森所有之蘋果造型櫃檯遭破壞後之1、2日調閱監視器時,該監視器仍在運作,調閱後該監視器仍有運作,且未告知告訴人范光明有關監視器仍在運作等語(見100偵續40號卷第44-45頁、第67頁,101偵續一3號卷第30頁),然其亦供稱:該監視器係其弟張維森原本經水果店時所設立,張維森於98年7月20日轉到台北經營水果生意,該監視器究竟有無仍在運作,只有張維森知道,係後來發生蘋果造型櫃檯遭毀損,其問過張維森,去調閱該監視器才知仍在運作,但在其調閱後1、2日該監視器鏡頭已遭告訴人拆除等語(見100偵續40號卷第43-44頁,101偵續一
3號卷第30頁)。是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能證明被告於98年9月2、3日調閱監視器錄到告訴人毀損蘋果造型櫃檯之過程,然該監視器究竟自彼時起運作至何時?且究竟錄到告訴人哪些非公開活動?均無從依被告上開供述查悉,難認被告上開供述有何不利己之情狀。
(二)告訴人范光明於偵查中雖迭次指稱:於98年5月8日承租店面裝潢時,發現蘋果造型櫃檯及廚房儲物櫃天花板各有鏡頭,當時曾問張維森該2鏡頭有無在使用,張維森表示該2監視器均沒在用,到了被告告其毀損罪把畫面拿出來當證據,99年10月20日法院審理時,看到法官提示的照片才知道該鏡頭仍在使用,其感覺談話或行為好像都有人知道等語(見100偵續40號卷第40頁)。該鏡頭在其店內,其完全不知有在拍,其打烊後、營業前的私人時間都被拍攝,已妨害其秘密等語(見101偵續一3號卷第23頁)。
然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究竟於何時錄得告訴人何種非公開活動之證據,要難僅憑上開空泛之指訴及其個人感覺遽認被告涉犯妨秘密罪嫌。縱告訴人於審理時仍證述該監視器會照到其重要出入口及其休息所在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然其亦證述:根本不知該監視器運作至何時,亦無任何自98年9月2日起遭被告拍到之資料,更不知究竟遭被告拍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自98年9月2、3日起有何竊錄告訴人何種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三)況證人張維森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其出租店面予告訴人後,於98年7月20日到台北之前,該監視器沒在使用,其亦未主動告知,該監視器主機在店面2樓,平常只有其在出入,其到台北後即無人出入,但其與被告均有鑰匙,該監視器自91年間其開始營業時即已裝設,其忘記離開後有無將電源關閉,亦不清楚店面租給告訴人後,被告是否知悉監視器有無運作,毀損案發生後,被告曾向其反應,其曾告知被告可去查監視器有無拍到,在毀損案發生前,被告不知監視器仍在運作等語(見100偵續40號卷第46-47頁)。告訴人於98年5月8日承租店面時係與其接洽,告訴人承租店面後,其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該監視器仍在使用,因告訴人承租時,門口區域係大家協調共用之出口,其前往台北之前監視器仍在使用,該監視器係為防盜,鏡頭並未針對個人隱私,其在98年7月間要把香雞排收掉前往台北之前曾對告訴人表示監視器有在運作,其去台北後,被告應不知該鏡頭仍在運作,因該鏡頭為其所有,被告係因發現蘋果造型櫃檯被切,問其監視器是否仍有用,其叫被告上樓查看監視器才發現有在用等語(見100偵續40號卷第63-66頁)。由證人張維森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該監視器主機所在處之鑰匙暨被告於蘋果造型櫃檯被切後曾查看監視器而發現仍在運作等情,但無從證明被告自98年9月2、3日查看監視器後有何竊錄告訴人何種非公開活動等情,要難依憑此等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店面未拆除前之平面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或能證明告訴人承租店面之時間與範圍,然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98年
2、3日起竊錄告訴人何種非公開活動。況告訴人以被告竊錄其非公開活動而侵犯其隱私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以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告訴人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認告訴人無法指出被告自98年8月底迄至99年12月4日止究竟有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具體行為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益明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空泛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何種非公開活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