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被告僅喝一點酒,並不影響駕駛,因發生車禍後身體受傷,才無法通過平衡測試,警員在車禍現場未進行酒測,案發經過1個多小時後才酒測,法院以時間推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甚不合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0日18時35分,酒後騎乘L27-492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0之1號前,因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而自行摔倒受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在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測試紀錄紙1張附卷可參,經進一步對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測試結果,被告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現象,測試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試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趙宗民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外,並據趙宗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醫院裡面,我們找到他時,他臉有點紅紅的,講話聲忽大忽小,有時侯會轉話題」等語明確,參酌前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足認被告飲酒後之精神狀況確實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陳稱因車禍受傷,才無法通過平衡測試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被告發生車禍身體受傷,送醫急救當屬第一優先,員警未在車禍當場進行酒測,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被告據此為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以時間往前推算酒精濃度值為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