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成(原名黃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玖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 呂金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宵鎮省道台1線13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3940公克,鑑驗取用
0.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937公克)。復於同日晚間2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24頁、第52頁、第53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3940公克,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
0.393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881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1845號偵查卷第15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3940公克,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937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所有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46頁),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