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良被告林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良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海軍修護補給隊識別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海軍修護補給隊識別證壹張,沒收。
林黛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品良於民國103年1月間,係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修護補給隊(下稱修護補給隊)之現役軍人(已於104年4月27日退伍),林黛係其友人。詎邱品良獲悉林黛因家裡變故心情憂悶,為使林黛得以進入修護補給隊位於高雄左營軍港之營區散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趁該營區留守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行政科辦公室之空白識別證1張後,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行於該竊得空白識別證之正面黏貼林黛之照片,並製作「單位」、「級職」、「編號」等資料黏貼於該空白識別證之背面,且於同年1月21日,以請假須於假單上蓋印大小關防為由,向人事官借用該單位之關防後,擅自於該空白識別證上盜蓋關防。嗣於同年8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黛前往該營區,並於營區大門衛哨檢查時,出示該張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致衛哨一時不察誤認係真實之識別證而准予放行,足生損害於修護補給隊對於識別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黛明知「左營軍港」乃經國防部於96年9月11日,以「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要塞管制之區域,非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出入,竟未經許可,仍隨同邱品良進入該營區逗留。 嗣林黛 遺失該識別證,經他人拾得並送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經修護補給隊人員發現識別證之編號重覆而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良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林黛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海軍左營軍港營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心情不好,我跟邱品良聯絡,他說那邊可以看海,所以我就到營區,我是以會客名義進去的,我沒有識別證,我也不清楚邱品良有幫我辦識別證云云。惟查:軍事營區屬管制區域,一般人非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此乃社會之一般常識,而被告邱品良於偵查中供稱其將識別證及其他物件寄放於被告林黛之住處,是則若被告林黛臨時以會客名義進入營區,焉有先行製妥識別證並交予被告林黛保管之理?又上開識別證係屬偽造一節,復經證人即修護補給隊人員 蔡孟原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另有偽造之識別證影本、國防部96年9月11日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範圍地形圖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林黛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1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7月1日至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修護補給隊服役,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邱品良於調查時供承在卷且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品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邱品良於空白識別證上盜蓋修護補給隊之關防,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品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邱品良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引用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規定,然聲請意旨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且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應認已就被告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僅係漏未引用,本院自得加以補充。
(三)按要塞堡壘地帶法乃基於維護國防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術要點、軍港及軍用飛機場,故依法設定要塞堡壘地帶維持國防資訊不對稱之優勢,創設要塞堡壘司令管理要塞堡壘地帶之行政高權,並以刑罰、行政罰作為預防侵害要塞司令管理權之手段,此觀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二章禁止及限制事項(第4條至第7條之2)、第三章懲罰(第8條至第14條之1)甚明。是核被告林黛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邱品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又為使林黛得以進入左營軍港營區,竟行使偽造識別證,足生損害於海軍修護補給隊對於識別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海軍修護補給隊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審酌被告林黛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管制之「高雄市左營軍港」區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非當,兼衡進入之方法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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