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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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茂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茂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茂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犯罪日期│99年6月20日│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423、19│100年度偵字第21061號│102年度偵字第528、52│││378號、100年度偵字第││9號│││2874、54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2月8日│101年4月3日│103年9月2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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