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陳冠宏 相對人 陳材保 關係人 陳嘉夫
陳信宏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材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冠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陳材保(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因第一類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陳嘉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日常生活事項、總統及縣長名字、三位數字計算等問題均能反應正確,並向本院表示其妻 阮氏 紅銀已回去越南,其係於102年8月9日住院等語,但對其因何原因住院則低頭語焉不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退伍後不久開始有精神症狀,主要表現為聽幻覺,情緒激躁,暴力行為及失眠。直到88年個案33歲才因嚴重症狀表現被送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1個月,92年第2次住院,出院後沒有持續治療。個案拒回診及服藥故皆由案父至門診拿藥,將藥物滴劑摻在食物中,於100年起個案發現食物中有藥物而拒絕服用。100年至102年間每天多一早起床將所有窗戶關起來表示蚊子是害蟲要全部排除,又曾擔心發生火災將全部電線剪掉、電源關掉,鄰居不堪其擾警告要報警個案因此搬家。此次因案母因病過世於102年8月4日出殯,但個案認為案母還在會自言自語對空謾罵,102年8月8日至本院急診,當時之精神症狀為聽幻覺、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失眠,而後收住院治療,目前持續於本院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中。個案於鑑定會談中,意識尚清醒,表情平板,反應較慢,說話音量小,目前在藥物治療下沒有聽幻覺也沒有明顯妄想性思考,但認知功能因長期疾病影響已有退化,但因原本教育程度高及智能也較好的關係,測驗呈現出之分數仍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心理測驗結果MMSE:28分(個案高中畢業), 魏氏 智能測驗分數為76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在中下智能程度,為邊緣性智能等級,未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中語文智能(VIQ82)相對優於作業智能(PIQ70)。分測驗間表現落差較大。常識至少可達中等程度、簡單的算數可以立即說出答案;但可能是受到疾病影響,抽象思考、邏輯推理等能力退化明顯,訊息處理速度也很緩慢。另外,個案對社會常規的掌握很低,這與其過往生活環境單純(在家工作)、人際互動貧乏退縮相呼應。對於家人欲幫個案申請監護宣告事宜,及協助處理個案外籍配偶離婚的事宜,個案無激動或明顯的情緒反應,反覆陳述答非所問的話語,思考呈現固著與僵化,確實也呈現慢性化精神病人的思考表現。鑑定結果:1.個案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不能辨識之程度。2.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18日濱秀(醫)字第103197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現年4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復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陳嘉夫、二弟陳信宏、三弟陳彥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陳材保之父陳嘉夫,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