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許恒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
8日103年度桃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店家收費是1200元,是店家和小姐拆帳,我不是老闆或股東,並沒有媒介的必要,當櫃臺期間小姐的職位比櫃臺大,並無權利指示小姐工作內容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號「越姑娘養生館」之櫃臺人員,於102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員警甲○○為取締勤務需要,喬裝顧客入內消費,經被告接待、介紹收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並收取費用後,安排乙○○為其服務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背面-10頁背面),並有證人甲○○、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6頁背面、49-50頁;本院卷第27-2
8頁),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6頁-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按摩期間,乙○○數度觸摸甲○○之生殖器一節,雖為證人乙○○所否認,但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提出職務報告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復細譯原審勘驗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桃簡卷第
27-27頁背面):檔案時間2時0分36秒至2時1分23秒甲○○:...摸人家老二。
乙○○:怎樣!不喜歡喔?甲○○:我要順從我女朋友。
乙○○:沒有關係阿!這樣好阿,沒有什麼不好阿。
甲○○:你知道我現在被摸了。
乙○○:沒有關係。
檔案時間2時3分19秒至2時3分27秒甲○○:那你今天摸了幾根?乙○○:沒有拉!我們不一定要每個人都要這樣子阿乙○○:看客人要不要阿。
由此更見證人甲○○所言非虛,乙○○於按摩期間,數度撫摸甲○○之生殖器無誤。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於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乙○○應該是老闆僱用的,因為我去的時候乙○○就已經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背面),全然撇清與乙○○間之關係。然見證人乙○○於本院104年12月
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去應徵的時候是向被告說要去該處工作,他說好,從本案發生後我就跟被告說不做了,被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29頁背面)。被告旋即見風轉舵稱:乙○○是朋友介紹來的,當時店裡缺人,我是答應她,但還是有問管理的小姐,才可以讓她來上班,管理小姐也是越南人,等她從越南回來才能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且,被告在未經詢問他人情況下,貿然答應僱用乙○○,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該店無絲毫管理權限。再者,依照乙○○所述,其離職時,也是直接告知被告,而無通知被告所稱之管理小姐,而當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該管理小姐的名稱、地址時,被告即諉稱: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3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之「管理小姐」當屬臨訟虛構之人,乙○○乃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無誤。此外,證人 陳氏鳳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居住在該店內已經1個多月,因為我沒有地方住,是被告介紹我到該店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係在未經過該店老闆同意下,逕自讓陳氏鳳入內居住,而且沒有收取任何租金、費用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從而,被告對於該店自場地使用至僱用員工均具有相當控制、管理權限,對於該店營業內容當無不知之理。
五、再查,該店係以越姑娘養生館為商業登記,而該店外所使用之招牌則以「愛愛養生館」為名,此觀刑案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2-33、36頁),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該店之包廂拉門、並無法上鎖,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且有門縫得以窺見內部情形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4-35頁),苟非性交易為被告默許、容任,在被告可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情況下,倘非經由被告指示,由其僱用之乙○○豈有自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足見被告確實有同意店內小姐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提供場所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乙○○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容留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與容留半套性交易之女子約定可依男客實際購買時數、每2小時抽取480元方式以營利之犯罪情節,並為初犯,酌以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