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計算機貳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義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獲取之利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認罪,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被告許義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號居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椿與綽號「董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起,迄11月
13日止,由許義椿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弄0號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六合彩「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65元、「特別號」每注80元之代價,向許義椿下注簽賭,再由許義椿將簽注單傳真予「董仔」,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0,000元彩金;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彩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董仔」所有,許義椿則固定從「二星」、「三星」及「特別號」每注抽取2元;「四星」每注抽取3元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許義椿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電話門號00-0000000號)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六合彩簽賭單5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電話門號00-0000000號)1臺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董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傳真機(電話門號00-0000000號)1臺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傳真機2臺(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無法證明與本案之賭博犯罪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