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黃品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4時許,駕駛AEH-212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有「駕駛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 鄭慶民 當場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3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舉發員警於104年8月11日查獲原告駕駛AEH-2127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0號行竊,經採尿送驗,顯示有毒駕行為,…依法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104年12月9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因送達未晤,寄存高雄中洲郵局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幾天雖有吸毒,但當日原告係因其他案件去警局作筆錄,員警並未當場目睹原告有騎車,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當日因其他案件去警局作筆錄,員警並未當場目睹原告有騎車,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有誤,爰請求撤銷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4時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因有「駕駛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鄭慶民當場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前幾天有吸毒,但員警未當場目睹騎車云云,惟依舉發機關調查筆錄第4頁之記載,原告自承「騎乘重型機車AEH-2127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停放」等語,且有原告簽名捺印為憑,堪認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尿液檢驗報告、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亦已詳載:「黃品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等語,足證原告於違規日前幾天吸食毒品後,仍於違規當日有駕駛行為,至為灼然。況依上開處罰條文,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幾天前吸食毒品,然其駕駛行為係經員警目睹、原告自白及法院裁判確定,則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再者,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⑵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二者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簡易判決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本件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及原告104年10月30日陳述單、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影本、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049號簡易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駕駛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4時許,駕駛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行竊後遭警查獲,經送往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於同日7時25分由舉發機關中洲派出所警員鄭慶民當場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有「駕駛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尿液檢驗報告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1頁),足徵原告確有「駕駛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前幾天有吸毒,但當日原告係因其他案件去警局作筆錄,員警並未當場目睹原告有騎車,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有誤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之記載,原告經警詢問以何交通工具犯案時,原告自承:「我騎乘重型機車AEH-2127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停放,即前往渡船巷60之4號後門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且該調查筆錄亦有原告簽名捺印為憑,堪認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5頁、第26-31頁)。復依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亦已詳載:「黃品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等語,此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亦自承伊在違規日前數天有吸毒之行為,如上所述。足證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前數日吸食毒品後,仍於違規當日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當場目睹原告有騎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其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有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從而,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違規日幾天前有吸食毒品,又於違規日當天駕駛系爭機車前往行竊,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則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駕駛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原處分,洵屬正確,而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