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龍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吳俊輝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吳俊輝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吳政龍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酒精檢測單上偽簽「吳俊輝」之署押1枚,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即係吳俊輝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實屬不該;復為規避查緝,竟隨意冒用其兄「吳俊輝」之名義,偽簽於酒精測試單上,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執法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酒精測試單上偽簽「吳俊輝」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被告吳政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4杯後,竟仍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吳政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又因其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同一時點,在上開為警攔檢地點,冒用其兄吳俊輝之名義,在酒精檢測單上偽簽「吳俊輝」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輝及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吳政龍至秀水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始向警方坦承偽造署名之事實,因此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署押罪2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Ⅰ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