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村
李張錦雲張孫彬林尚正吳常德 王坤宏 張哲嘉 林淑芬 黃慈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義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李張錦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張孫彬、林尚正、吳常德、王坤宏、張哲嘉、林淑芬、黃慈津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 陸副 、骰子壹拾捌顆、牌尺貳拾肆支、門風骰子陸個、積分卡參萬貳肆肆零分、現金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村與李張錦雲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義村自民國102年3月31曰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開設「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並擔任負責人,將上址作為供不特定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準備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對賭,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李義村或李張錦雲兌換1000點之積分卡,4名賭客坐1桌,每名賭客每圈均須交付80點(即80元)之積分卡與李義村或李張錦雲抽頭,賭法為每人拿16顆麻將後,開始摸牌、打牌,如自摸胡牌,其他3家均要輸錢,金額為1底加胡牌之台數,如因放槍胡牌者,則由放搶者輸錢給胡牌者,金額亦為1底加胡牌之台數,1底為100元,1台為20元,賭客退場時,依其輸贏結算積分,再按積分卡每點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向李義村或李張錦雲換取現金,李義村夫妻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利。嗣賭客張孫彬、林尚正、吳常德、王坤宏、張哲嘉、林淑芬、黃慈津、 何麗秋林炳旭吳家進黃佩涵林許鸞鳳黃芥慎陳志雄詹春嬌郭朝華張火鍊鄭菊花黃麗雲蕭炳祥 等人(何麗秋以下13人因無賭博罪嫌相關前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6副、骰子18顆、牌尺24支、門風骰子6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賭資1萬5080元、積分卡3萬2440點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義村、李張錦雲、張孫彬、林尚正、吳常德、王坤宏、張哲嘉、林淑芬、黃慈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麗秋、林炳旭、吳家進、黃佩涵、林許鸞鳳、黃芥慎、陳志雄、詹春嬌、郭朝華、張火鍊、鄭菊花、黃麗雲、蕭炳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現場圖3張、現場查獲照片17張;扣案之麻將6副、骰子18顆、牌尺24支、門風骰子6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賭資1萬5080元、積分卡3萬2440分。
三、核被告李義村、李張錦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102年3月3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另核被告張孫彬、林尚正、吳常德、王坤宏、張哲嘉、林淑芬、黃慈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具麻將6副、骰子18顆、牌尺24支、門風骰子6個、積分卡3萬2440分,及現金賭資新臺幣1萬5,0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屬被告李義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義村與李張錦雲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於該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義村、李張錦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之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張孫彬、林尚正、吳常德、王坤宏、張哲嘉、林淑芬、黃慈津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李義村、李張錦雲犯罪期間逾1年,李張錦雲甫於102年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案、被告 孫張彬 、林尚正、吳常德、林淑芬、黃慈津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等情,可責性較初犯者高,及斟酌本案賭博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義村、李張錦雲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以提高為三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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