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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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目壹張、小姐號碼牌伍個、鐵門遙控器壹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打火機壹個、潤滑液貳瓶、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未使用過保險套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
9月23日起為上開之犯行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該場所,以媒介、容留方式營業牟利,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並審之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媒介及容留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帳目1張、小姐號碼牌5個、鐵門遙控器1個、警示燈遙控器1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
1臺、監視器鏡頭1個、打火機1個、潤滑液2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在租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房屋,開設「373會館」,媒介、容留服務小姐 朱碧釵 、 王玉如 、 范青翠 、 王麗玲 、 游采縈 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服務小姐收取1,200元,甲○○抽取800元。嗣於103年12月12日2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樓「V3」房間內,查獲男客 曾勝暉 與王玉如為性交易,另朱碧釵、范青翠、王麗玲、游采縈均在4樓休息室,並扣得當日帳目1張、小姐號碼牌5個、鐵門遙控器1個、警示燈遙控器1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現金4000元、打火機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2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玉如、朱碧釵、范青翠、王麗玲、游采縈及曾勝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2樓現場位置圖、當日帳目1張、小姐號碼牌5個、鐵門遙控器1個、警示燈遙控器1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現金4000元、打火機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2瓶扣案可資佐證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反覆媒介王玉如等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行為,並分別以上述方式營利,顯見被告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當日帳目1張、小姐號碼牌5個、鐵門遙控器1個、警示燈遙控器1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現金4000元、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段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