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徐心慧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高雄市民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下稱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所占比例24.36﹪,得出8,994元為伊每月之房租以外必要生活費,但上開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一平均值,未個案考量伊實際生活支出。伊聲請更生時,已具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單據,不含租金約12,000元,並非免責聲請時始提出,顯見該金額確為伊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支出所必要,該金額與前揭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落差亦非過大,可見並無浪費情形,故計算伊清算前房租以外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再加計每月房租(8,000元或9,000元),伊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86,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05,2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6,000元後,僅餘119,20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136,920元已高於上開數額,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免除積欠之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2年1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無從逕予認可,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結果,普通債權人共計獲分配137,793元,分配完畢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係於102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轉換為清算程
序,已如前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其向法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於審查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2年5月29日後之薪資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審查判斷有無餘額。
㈢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毋庸扶養子
女,所受領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23,417元,扣除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又其聲請更生之前2年約略為100年2月至102年1月,在此段期間內,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每年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春節慰問金合計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5,000元÷12=417元),且於101年1月至102年1月止,共獲核撥12期(101年7月無領取)之租金補貼43,200元,加總其所獲薪資、補助、慰問金、租金補貼,總收入為605,208元(計算式:23,417元×24月+43,200元=605,208元)等情,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其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5,208元乙節,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支出,經查:
⒈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調抗告人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資料
,抗告人之長子 潘秝宏 於100至102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51,620元、0元、0元,折算每月收入分別為4,302元、0元、0元;抗告人之次子 潘秝緯 100年度至102年度年收入分別為33,720元、47,133元及18,360元,折算每月分別為2,810元、3,928元、1,530元。另潘秝宏、潘秝緯自100年1月起均領有低收入戶高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其中潘秝宏領取至103年6月,潘秝緯則領取至103年7月,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卷第48頁)。又抗告人上開2名子女於聲請清算前之100年1月起,每月尚領有由兒童福利聯盟代發之兒少扶助1,700元,此經抗告人陳報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卷第43頁),則抗告人之子女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可獲補助即達7,600元,其中次子潘秝緯部分如加計其打工收入,每月至少逾9,000元,長子潘秝宏於101、102年度雖無經申報之收入,惟其100年度既有月平均達4,302元之工作收入,堪認其亦具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可藉由打工獲取部分收入,如本院認應列計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應支付之房租費用總額每月9,000元或8,000元(詳後述),而不計潘秝緯、潘秝宏應支出之居住費用,抗告人之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藉由前述相關之各項補助及打工之收入,應可自足而無需抗告人扶養。
⒉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抗告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均居住高雄市,而100年7月至101
年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102年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有高雄市政府公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卷第17-18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
20-21頁),「住宅服務及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含房租、自用住宅租金設算、水電瓦斯費用)占家庭消費支出之比例,100、101、102年度各為24.39﹪、24.36﹪、24.27﹪,扣除此一支出項目(亦即扣除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後,
100、101、102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8,427元〔計算式:11,146元×(1-24.39﹪)=8,427元〕、8,431元〔計算式:11,146元×(1-24.36﹪)=8,431元〕、9,004元〔計算式:11,890元×(1-24.27﹪)=9,004元〕。
⑵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支付之電費約1,500元、水
費250元、瓦斯費70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87頁),本院審酌其主張與提出之水電、瓦斯費收據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90、91、94頁),且抗告人與2子同住,以使用人數3人估算,上開水電、瓦斯費金額尚屬合理可信,惟上開開銷既為抗告人及其2子使用,抗告人應僅負擔三分之一,即每月應負擔817元〔(1,500元+250元+700元)÷3人=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將前述扣除房租、水電瓦斯費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加計抗
告人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817元、抗告人100年2至6月每月房租9,000元、100年7月至102年1月每月房租8,000元,抗告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12,856元【計算式:
㈠100年2月至6月,共計5月:〔(8,427元+817元+9,000元)×5月〕=91,220元;㈡100年7月至101年12月,共計18月:(8,431元+817元+8,000元)×18月=310,464元;㈢102年1月:9,004元+817元+8,000元=17,821元。㈠+㈡+㈢=419,505元】。
⒊抗告人雖主張其房租以外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約需12,000元
,高於本院上開所計最低生活費,不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云云,惟上開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見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卷第23-29頁),已涵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係主張每月房租以外個人生活費用總計11,050元,含個人膳食費5,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25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電視收視費500元、其他開銷(如衣物、清潔、衛生用品等)1,50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87頁),衡酌抗告人既已背負龐大債務,其必要支出部分本應儘可能撙節開支,是其每月500元之有線電視收視費應無必要;每月電信費1,000元亦顯然偏高,應核減為每月500元;另衣物、清潔、衛生用品等其他開銷未見其提出單據,每月1,500元之估算亦過高,應核減為每月800元;其與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所提出之瓦斯、水電費單據金額應由3人分攤,其個人分攤之瓦斯、水電費用僅817元,倘據此逐一加總,抗告人個人每月房租以外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僅7,717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衣物、清潔、衛生用品等其他開銷800元+水電瓦斯費817元=7,717元),尚低於本院前揭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可見本院前揭所計房租以外最低生活費用,已足支應抗告人房租以外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應以12,000元計算,要無可採。
㈤承上,抗告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既為60
5,20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9,505元,尚有185,703元之餘額,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計137,793元,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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