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古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靜純 所有、訴外人
楊永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5時17分許,停放於南投縣○○鎮○
○○道路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故不再記載縣鎮○○○○路
○○○○號前之機車專用道。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時,因未
注意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A車之左後方,致系爭
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靜純系爭A車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00元(零件6,420元、工資6,48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楊永華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
過失,故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之修理費應負70%之責任,即
9,030元【計算式:12,900×70%=9,030】。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影
本、汽車保險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撫遠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北都汽車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
及系爭A車修理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8張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26頁至36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車之零件費用6,420元、工資6,480元,有原告
提出之北都汽車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北都汽車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
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
位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費用共6,48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42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
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11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年7月,依前揭說明應以3,17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9,659元【計算式:3,179+
6,480=9,65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就原告
部分,系爭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中正路1632
號前之機車專用道,此有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系爭A車之駕駛楊永
華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B車之駕
駛楊永華與被告分別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系爭A車違規停車占用機車專用道之過失程度,以及
被告對車前狀況之疏忽情節,應認楊永華與被告間就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3成及7成,楊永華與被告
各應負擔3成與7成之過失責任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6,761元【計
算式:9,659x0.7=6,7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 官連歆喬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6,420×0.369=2,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20-2,369=4,051
第2年折舊值4,051×0.369×(7/12)=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51-872=3,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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