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巫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
行),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90年4月11日、92年11月3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3年6月7日申請通信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歸戶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