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姜雨甄 (即 宏翔 優質洗衣商店)
相 對 人  陳璟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八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
北簡字第三九八五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87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
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
5年度北簡字第3985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求判決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871號支付命令所示7
萬2000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386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
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985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
7萬2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
息金額約為1萬8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5%=1萬80
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
8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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