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曾煥順
被 告 黃鼎蒼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
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
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在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本院並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無不適當之情,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17線24K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
生碰撞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理費用
73,500元及拖吊費用6,500元。原告平日均以系爭車輛代步
使用,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修車費用,致原告無法維修系爭
車輛,共計70日無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租車費用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步車費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104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雖同意給付原
告部分代步車費,惟係限於調解當時,既然本件已進入訴訟
程序,則上開調解時所為之讓步,自難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
;而本件原告並未租車,自無代步車費之情形,原告如欲向
請求代步車費及拖吊車費,則應需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
17線24K處時,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到違規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自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3年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18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
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
餘價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之規定
,折舊後價值餘10分之1價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
容所示:系爭車輛拖車費用為4,500元、修復費用工資為
11,600元、烤漆為8,000元、零件費用為49,400元,是本件
零件依上開規定折舊後為4,940元,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4,540元【計算式:
4,940(零件費用)+11,600(工資費用)+8,000(烤漆費
用)=24,540元】。
㈡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其餘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損,共計70日無法使用,其
需每日接送小孩參與活動等,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已自承車輛無法使用期
間係使用機車代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支出代步車費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除保險給付之金額外,將另給付原告代
步車費及拖吊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
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準用之明文,
惟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是縱使被告於彰化縣伸
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曾同意支付原告上開費用,亦不
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為28,940元【計算式:24,540+4,500=28,94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違規
停放系爭車輛,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肇事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1比9,是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6,046元【計算式:=28,940元×9/10=26,
046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並
應於翌日送達被告,是本件被告自應於同年月104年6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46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