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徐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羅健新 律師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彬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捌佰捌拾貳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及附屬地下室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積欠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
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加計所
積欠租金。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再加計
積欠租金75,000元,以上合計3,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49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610元,尚應補繳24,882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
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之300萬元為低
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並加計積欠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