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3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許龍仙
反訴原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榮兆
       李義雄
       葉青峯
反訴被告  陳裕涵
       涂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反訴,原對本訴而言,即反訴之當事人,應即
為本訴之當事人,不過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故若為第三
人有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該第三人
另行起訴。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許龍仙、反訴原告莊榮兆、李義
雄、葉青峯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提出「民事:急請調卷及
為剝奪閱卷行異議即追加法官檢察官為被告狀」(如附件)
及於105年2月24日當庭以言詞向反訴被告即本件承審法官
陳裕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反訴,
然反訴被告陳裕涵、涂永欽並非本訴之原告,且本件反訴原
告莊榮兆、李義雄、葉青峯亦非本訴之被告,而反訴之當事
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是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許龍仙、反訴原告莊榮兆、李義雄、葉青
峯對反訴被告陳裕涵、涂永欽提起反訴,自與反訴之要件不
合,其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此部分反訴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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