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清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世清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
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告林世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清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
新竹縣新埔鎮遠東紡織廠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工作。嗣於同日
14時30分許,林世清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巷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潮紅為警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
騎車,即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林世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酒精濃度測定0.53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巡佐 楊建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政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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