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倉昭
被   告  廖尚凱 (原名 廖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此借款為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所籌措)、於
同年10月初又向原告借款9萬3,600元(此借款為原告向銀
行預借現金所籌措),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還款,
並約定原告以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借款之衍生利息及費用皆
由被告負擔,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於103年1月至104
年2月間陸續還款後,尚積欠借款及衍生利息、費用計14萬
7,191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
給付所衍生利息、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
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借還款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依此,原告依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所衍生利息
、費用計14萬7,1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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