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極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極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
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
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告陳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詎陳極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老闆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執勤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