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詹茗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8日7時40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德業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ABS-7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
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處理。嗣系爭
承保車輛送往車廠報修,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04元(含工資3,504元、烤漆11,0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承保車輛駕駛人未保持距離,該車後
照鏡撞及被告,當時有注意後方來車,被告應無過失;縱使
致承保車輛受損,然依警方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來看,
應僅有撞及後照鏡處受損而已,縱使原告稱系爭承保車輛受
損,應僅有後照鏡受損,原告稱承保車輛受損處包含車門,
雖提出維修單據,仍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德業路口時,與系爭承保車輛
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7月23日雲警南交
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
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5年3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光派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
錄影畫面係於車內往車行方向攝錄,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
先予敘明。
⑴、檔案時間07:40:24
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前方為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⑵、檔案時間07:40:25
機車往左偏移,駛進汽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⑶、檔案時間07:40:26至07:40:28
機車行駛於汽車右前方,汽車逐漸自機車左方超越,於檔案
時間07:40:28時,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⑷、檔案時間07:40:29至07:40:34
07:40:29時汽車有碰撞的聲音,嗣車內男生呼:「欸欸。
是怎樣」,隨即靠路邊停車。(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
2、可知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機車車道,
突然往內側車道即承保車輛行駛之車道偏移,未讓直行之承
保車輛先行,且當時被告系爭車輛未依前揭規定打方向燈,
致承保車輛不及閃避且無法注意右側來車,則本件事故之起
因,係由被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
車道所生甚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再查,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一、詹茗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顯示左方向燈且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不當,為肇事原因。二、 高建平 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05年2月2日嘉雲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從而,本件事故既由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不當變換車道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肇事
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即難認為可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已
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14,504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據。被告則辯稱其系爭車輛擦撞承保車輛之部位,僅有後
照鏡而已等語,經查,觀諸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承保車輛之右側車門部分無法
確切辨認何處明顯受損,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
1月28日,而承保車輛接受維修估價日期則為103年2月25
日,時隔近1月,此參上開估價單記載自明,則承保車輛之
右側車門車損部分,是否係被告系爭車輛所造成的,顯有疑
問,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承保車輛除估價單第4項「右
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更換;工資414元」外,其他車體
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
故尚難遽認估價單所載項目均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除前揭項目屬維修必要費用外,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本
件起訴狀於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
日起算10日,即於104年8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
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