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建國
被   告  鍾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振昌路
口,未留意往來車輛而欲左轉振昌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陵路由中壢市
往龍潭鄉方向直行經過前開路口,2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眉挫裂傷約4公分、胸部鈍挫傷併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鈞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
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6,751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1萬2,9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5,800元
及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7萬5,45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451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
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儲金簿、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手抄理賠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17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1727號刑事卷宗在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等情,有上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
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其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從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751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合計金額為5,051元,而其餘金額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5,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萬2,90
0元,並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細觀
該統一發票之記載金額僅2,800元,原告雖另稱尚有龍潭
至平鎮市公所2次及至北勢派出所4次往返費用,每次60
0元,6次共2,4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手抄理賠單據
可憑,惟此僅為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原告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故此部分請求僅2,8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2
萬5,800元,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惟依卷附之估價單觀之,修復費用2萬5,800元皆屬零件
費用,則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卷附之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至98年8月25
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折舊年數為11個月,則系
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
3,1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5800×0.536÷12×
11=12676;折舊後餘額:00000-00000=13124,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萬3,124元為必要。
(四)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為台南初級中學畢業,之前從事船員、國民
大會服務員、榮民工程處等工作,目前退休,名下無財產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
況,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5,051元、因
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8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1萬3,124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5萬975元(計
算式5051+2800+13124+30000=5097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7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5  月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