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6萬5,58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方彬彬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