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國民街口處,經警舉發「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架(即未裝置橫桿)為由舉發,惟異議人之車輛完全合乎規定,監理所驗車都有通過,從本案舉發後到現在車頂燈設備都沒有變更過,舉發當時,伊是開車到高雄,北部的車大部分都是用圓桿固定在車頂上,伊不是用磁鐵,是整個鎖死在車頂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然本條所謂未依「規定」,應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第1條第10項,就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所定:㈠盞數應為1盞、㈡燈色不得為紅色、㈢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之規定而言。因此,車頂燈之裝置有上開所列舉之數種固定方式,惟僅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所有前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車頂燈未依規定裝置(未裝置橫桿)之違規事實,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1月14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50031386號函覆甲○○書函各1紙等為據。惟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何違規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之車頂燈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當庭勘驗結果:該車車頂燈固定於車頂,並非以磁鐵的方式吸於車頂上(見本院96年5月4日筆錄)。又本院就異議人所有前揭營小客車歷年之例行性檢驗情形函詢臺北市監理處,經上開單位函覆:「查841─CE號甲○○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所裝置之車頂燈,於申領牌照檢驗及歷年之定期檢驗,均未發現違規情形」等語,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4月13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10509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頂燈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第1條第10項規定之情事。參以本件上開舉發單,舉發警員記載違規事實為「車頂燈未依規定裝置(未裝置橫桿)」,係以異議人之車頂燈未裝置橫桿,即認定其未依規定裝置,然查所謂符合規定之車頂燈裝置有上開列舉之數種固定方式,已如前述,非謂必以橫桿裝置不可,本件舉發以異議人未裝置橫桿即認定違規云云,應屬誤會,應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處罰異議人之餘地。
五、綜核上情,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原處分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