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3月15日,嗣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16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惠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旭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以下同)57萬1,725元,而於94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訴外人惠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分3期清償上開款項,於95年1月15日付款20萬元、同年2月15日付款20萬元、同年3月15日付款17萬1,725元。詎訴外人惠旭公司及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1,725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為證(第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1,725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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