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經查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所敘再審聲請人甲○○雖否認竊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之賽鴿,然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兩度坦承知悉被告陳約佑所為何事、知悉被告陳約佑要拿鴿子向鴿主要錢等語(第1816號偵查卷第18、31頁),且其取得賽鴿後,均未逕予放飛或自行通知鴿主領回;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附表一編號42部分,係通知被告 巫昱良 抄寫鴿主之電話號碼,再由被告陳約佑、巫昱良一同與鴿主談判,復由被告巫昱良將談判結果回報再審聲請人,附表一編號43部分則通知被告 張良佐 抄寫鴿主之電話號碼,推由被告陳約佑與鴿主談判,於被告陳約佑向鴿主告知匯款帳號及金額後,再由被告張良佐將談判結果回報再審聲請人;況附表一編號42部分,被告陳約佑於談判中向被害人 陳榮財 明白表示賽鴿係落網而非誤入鴿舍,附表一編號43部分,被告甲○○電話通知被告張良佐時,亦未稱賽鴿係誤闖,反而兩度向被告張良佐指示「你找大頭(指被告陳約佑),叫他馬上處理」、「昨天的,叫他馬上處理」,顯見附表一編號42、43之賽鴿並非誤入鴿舍,實為再審聲請人所捕捉竊取,否則再審聲請人大可將賽鴿逕予放飛,或自行通知鴿主領回,無須煞費 周章 輾轉透過其他被告與鴿主談判之必要,更無須由被告巫昱良、張良佐回報談判結果,並無不當,並於理由內敘明再審審請人請求傳訊證人 林敏傑 證明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受僱於林敏傑在高雄、雲林二地,擔任鴿舍養鵨教練及飼養鴿子,僅偶然放假回田中,並不能證明其未能竊取系爭鴿子,無庸傳訊之理由,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業於事實欄記載再審聲請人甲○○受僱在高雄縣○○鄉○○路○○號、雲林縣○○鄉○○路○段6之29號鴿舍養鴿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林敏傑亦僅在證明受僱於上址養鴿,僅偶然放假會返回台中之事實(見聲請調查證據書所載),林敏傑就系爭二隻鴿子究竟是否被告所竊取並不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確定判決既敘明理由未予傳訊,自非漏未審酌。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案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巫昱良,以證明其係將他人飛進鴿舍之賽鴿鴿主電話交給陳約佑,並無竊取系爭鴿子之行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案竟未傳訊,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傳訊,然 張克佑 僅將系爭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二鴿子所有者陳榮財之電話號碼告知巫昱良,並未告知其如何取得該鴿子,再由陳約佑、巫昱良以電話向陳榮財恐嚇取財未遂,巫昱良既未目睹該鴿子張克佑如何取得,豈會知悉該鴿子張克佑如何取得,況巫昱良係本案竊盜共犯,其證述就其本身有利害關係,矧本院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張克佑之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有對巫昱良詰問,巫昱良證述:有一次聊天中張克佑說該鴿子是隨同他的鴿子飛進鴿舍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巫昱良上開證述顯係聽聞自張克佑,自不足為有利張克佑之認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雖未於理由敘明,此部分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案審理中雖曾辯稱:陳約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中供稱:甲○○是將渠所飼養的鴿舍內有飛進他人的賽鴿時,會將他人賽鴿給我來撥打恐嚇電話勒取贖款,張良佐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警訊時亦稱:我哥哥甲○○說是被害人鴿子自己飛進他的鴿舍,他告知我鴿子上的電話號碼等語,由渠等上開供述即可證再審聲請人並未竊取系爭鴿子之行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案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惟甲○○於告知巫昱良、張良佐系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二、四十三鴿子所有者之電話號碼時,並未告知鴿子如何取得,巫昱良及張良佐轉知陳約佑時亦僅告知恐嚇對象之電話號碼,陳約佑、張良佐如何能知悉系爭鴿子非再審聲請人竊取,渠等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敘述,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④另再審聲請人爭執本院94年度上訴字2549號引用原審判決認定其竊盜犯行之理由未允當,並非法定再審事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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