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